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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问双黄连口服液:真能抑制吗?值得激动吗?要不要囤货?

新冠肺炎疫情对大家的伤害已然很大了,请大家此时此刻还是保持冷静,疫情不会一蹴而就地被终止,药物也不会一蹴而就地成功,大家还是做好基础预防吧。 查证者 | 谢望时(药理学硕士) 近日,上海药物所、武汉病毒所联合研究发现:中成药双黄连口服液可抑制新型冠状病毒。消息一经发出,全网沸腾,双黄连一抢而空。 但很多买药的人,可能根本不了解它。接下来我们将从5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什么叫双黄连口服液“可抑制新型冠状病毒”? “可抑制”这三个字用得非常微妙,容易让人联想这个药对新型冠状病毒是有效的。但实际上,大家被媒体误导了。 研究人员研究药物的时候,首先并不知道这个药是否对人体的某个感染有效,也不可能违反伦理道德就直接拿活人试药,一般是先进行体外实验,比如进行病毒培养,在细胞水平进行研究;如果发现对病毒有很好的抑制效果,再转动物实验;如果动物实验也有很好的效果,就转小范围临床实验。 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到现在,也就不足半个多月,就研究的周期来说,双黄连口服液的研究极大可能是停留在体外实验的观察。而根据相关消息,双黄连口服液抑制新型冠状病毒确实只是体外抗病毒研究。 这种体外实验结果只是给接下来的实验指明方向,有用就继续做,没用就不做。这个结果不提示临床用于人体的有效性。 2、双黄连口服液能抑制新型冠状病毒值不值得激动? 不值得。我们来看看双黄连口服液这则消息发布前的数天里,我们还有哪些“研究成果” ①1月25日,中科院上海药物研究所宣布筛选出30个具有治疗潜力的药物。 ②1月25日,北京大学基础医学院王月丹和初明团队初步发现咳嗽药水”沐舒坦“具备治疗新型冠状病毒潜力。 ③1月31日,南京大学生命科学院张辰宇教授团队发现金银花、绿茶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这还是官方发布的。此外,还有一大把民间偏方,诸如艾灸、熏白醋、陈皮、嚼大蒜等等,我们应该习以为常,并时刻保持一丝理智。 3、双黄连有没有可能可以用于临床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 据介绍,上海药物所长期从事抗病毒药物研究,2003年“非典”期间,上海药物所左建平团队率先证实双黄连口服液具有抗SARS冠状病毒作用,十余年来又陆续证实双黄连口服液对流感病毒(H7N9、H1N1、H5N1)、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冠状病毒、中东呼吸综合征冠状病毒具有明显的抗病毒效应。 基于这样的背景,先不考虑新型冠状病毒,我们理所应当地可以推测,如果双黄连对流感和中东呼吸综合征有效,那早就应该一战成名了,为何直到这个时候才崭露头角?我对此的理解是,双黄连的广谱抗病毒效果依然是停留在体外实验和动物实验水平,还达不到用于临床的效果,而且关于双黄连抗病毒的高质量研究几乎没有,其临床疗效存疑。 4、是否有可能双黄连类的药物有自己的疗效评价体系,不能跟现代医学混为一谈? 完全不是。任何药物都是可以通过客观指标来评价效果,就像上海药物所验证双黄连有抗病毒效果一样,它有客观评价指标。目前检验药物安全有效性的方法主要是大样本随机双盲对照实验,很多研究证据质量很低,是因为没有遵循严格的实验原则。 而如果双黄连要做临床研究,并不是不能做,而主要看“想不想”。2013年,就有中国人在实证医学期刊《Evidence-Based Complementary and Alternative Medicine》发表了双黄连注射液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系统性对照研究,结论是: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双黄连注射液能治疗上呼吸道感染。 所以,双黄连说明书上载明的治疗效果完全是可以研究的。这一次如果要宣称双黄连可以“治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也请拿出数据。 5、管他有没有用,先买着也没什么关系吧? 我非常不建议大家囤药。浪费钱不说,盲目用药的风险不小。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年度报告(2014年)》收到的中成药不良反应/事件报告9万余例次,其中严重报告4670例次,占5.1%。中成药口服制剂排名第一位的就是双黄连合剂(口服液、颗粒、胶囊、片)。 而如果是双黄连注射液,那严重不良反应就更多,主要是表现为过敏反应。国家药监局曾多次就其不良反应进行通报。而且,也有比较高水平的研究,证实这种过敏反应跟双黄连中的绿原酸成分有关,相关研究见参考文献。 所以说,双黄连无论是安全性和有效性都是可以进行研究的,但针对外界宣传的诸多疗效,却鲜有高质量研究。新冠肺炎疫情对大家的伤害已然很大了,请大家此时此刻还是保持冷静,疫情不会一蹴而就地被终止,药物也不会一蹴而就地成功,大家还是做好基础预防吧。 另外,目前已经有一些排队抢购的报道,这里要特别提醒大家,把自己暴露在拥挤的人群中,反而会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一定要保护好自己,别盲从。 相关阅读 · 新药新疫苗,我们什么时候能等到? · 北京协和专家:有药治疗新型冠状病毒吗? 参考资料 [1] Chinese Medicine Injection Shuanghuanglian for Treatment of Acute Upper Respiratory Tract Infection: A Systematic Review of Randomized Controlled Trials.doi: 10.1155/2013/987326 [2] RhoA/ROCK Signaling Pathway Mediates Shuanghuanglian Injection-Induced Pseudo-allergic Reactions.https://doi.org/10.3389/fphar.2018.00087

打个喷嚏,病毒可以悬浮24小时吗?

上面的内容可能很多人看过,这张图片文字里有数据,配图也很形象,看起来很有说服力。 但这些数据可靠吗?打个喷嚏,病毒真的可以悬浮24小时? 关于喷嚏后飞沫的播散,最知名的研究来自麻省理工学院(MIT)用高速相机拍摄做的研究。 www.nature.com 和传统认为喷嚏产生的大的飞沫会在1-2米内落地,只有较小的飞沫会以气溶胶形式停留在空中不同的是,这个《Nature》报道过的研究发现,许多大的飞沫通过喷嚏可以传到8米远处,通过咳嗽可以传到6米远处,而悬浮最多10分钟[1]。 那个“科普”图片里,文字里说可以扩散8米,但配的图却是1-2米(3-6 feet),说悬浮24小时是毫无依据的,所以是一个错误百出的“科普”。 飞沫悬浮10分钟需要担心吗? 如果是在室内,尤其是病人频繁咳嗽、喷嚏,持续产生的悬浮飞沫对家人还是很容易产生传染,所以病人应该尽量隔离在通风良好的房间里,照顾他的人也应该戴口罩,注意手卫生。(参考阅读:新型冠状病毒疑似轻度感染者的家庭护理) 在室外,悬浮时间还会受风速、光照等因素的影响。看了昨天的文章也应该知道,病毒离开人体后存活的时间很有限,尤其是在室外气温和阳光下的空气中。病人打个喷嚏就离开了,除了对喷嚏时周围的人可能有点影响外,对后续的路人几乎不影响。 当然,不管是不是这个冠状病毒肺炎的病人,咳嗽、喷嚏时都应该用纸巾、衣袖遮掩口鼻,以尽可能减少对他人的影响,尤其是在人多的公共场所。 但对没有症状的普通人,走在空旷的路上,大可不必担心空气中的病毒,也不需要在没什么人的地方戴口罩,更不需要因为这种病毒性肺炎,而在小区的开放空间里喷消毒剂。 参考资料: [1]https://www.nature.com/news/the-snot-spattered-experiments-that-show-how-far-sneezes-really-spread-1.19996#/b3 相关阅读: 这个时候还可以叫外卖吗? 在路上和新型肺炎病人擦肩而过,需要担心吗? 确诊的病人越来越多,共享单车还能骑吗?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定会人传人,买不到口罩需要担心吗? 长按下面二维码,了解更多疫情信息

没有什么不可能

前几天上海那边出了个抗病毒喷剂,要在上海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做临床试验,说会对这次肺炎有预防作用,上了热搜。 我写了篇文章,解释了一下说为什么不可能有效。文章有很多人来骂,这不重要,因为文章第二天就被微信删除了,我不知道哪些话触碰到了敏感点,但我觉得下面几段话在这个时间会很有意义。 疫情持续蔓延,大家都特别悲观焦虑,都非常想看到希望,有期望是正常的,但如果有不切实际的希望,就一定会有人制造“希望”来满足你,然后借你的希望来实现他们自己的目的。 对这个新的病毒,目前还处于观察、了解、探索阶段,敌人都还没了解清楚,这时就别妄谈什么特效的预防和治疗了。那些不切实际的希望,最后不过变成了别人投机取巧的通道。 这段时间,类似的“重大突破”还可能会有很多,但现在声称能预防或治疗的,不论中药和西药,都是臭不要脸。 过了2天,后续的报道出来了,那个所谓的抗病毒喷剂,其实就是一个干扰素,性质和我文章里说的一样:出现了一种新的超级细菌,有人拿出一支青霉素说我这个有用,因为它是广谱抗菌素。然后官方媒体就把它报道了并上了热搜。 文章被删除的第4天,一夜之间,双黄连口服液又上了热搜,同样是要在上海公共卫生临床中心做临床试验,同样是媒体的报道,同样说对新型冠状病毒有用。 和上次的喷剂是一个被正式批准应用的产品不同的是,这次的双黄连口服液是一个已经上市的中成药,然后一夜之间,大家都去各大电商平台哄抢。 双黄莲里有金银花、黄芩、连翘3种中药,这次的报道里说它有抗病毒、抗细菌、提高免疫力的作用,对流感、对SARS、对中东呼吸综合症都有用。 但这些疾病的国内外诊疗指南里从没有推荐过这个药,这次很快又有人说发现对新型冠状病毒有抑制作用,然后立马被批准做临床试验,立马被一大批媒体报道。 微博上很多人喊我科普,但其实很明显这并不是科学问题,后续出现的信息显示,这其实早就有预兆。 因为这是一次侮辱智商的行为,舆论反弹很严重,然后今早这个辟谣又上了热搜。 在这个非常时期,一次又一次的“重大突破”,也越来越让人看清楚,很多的医学问题,本质并不是科学问题,而是别的问题。 一面是最早发现疫情8个医生被训诫谈话,一面是有人早就知道有人传人,对外却称人传人证据不足,甚至还操办万家宴。 等疫情扩散,大家恐慌后,最强音今天说这个有用,然后大家一窝蜂去抢,明天说那个有用,然后大家一窝蜂去抢,民众也不会再有思考了,也不需要讲任何科学,讲任何逻辑了,想卖什么大家就买什么。 一直以来,那些不同的声音,不管真实的还是客观的,有的删文,有的账号消失,最后就只剩下一种声音,民众也就只能听到一个最强音。而那些稍微有点思考能力的人,真话也不敢再讲了,要讲也只能小心翼翼地讲,因为除了可能被销号,还要承受那些只听过最强音的民众的骂声。 于是大家今天抢板蓝根,明天抢口罩,后天抢双黄连,大后天抢妇炎洁…… 没有什么不可能。

传播致命病毒的总是蝙蝠!你所不知道的蝙蝠——常态“发烧”,体内如“毒蛊”

如果问你这样一个问题:最成功的哺乳动物是什么,你会如何回答? 如果从单一物种的发展高度来看,无疑是我们人类自己。 但是如果只比较物种个体的数目,答案可能会让你大吃一惊,既不是人类也不是家畜,甚至连老鼠都排不上,而是夜间在天空飞舞的那些小东西——蝙蝠。 它们的翼是五个手指组成的所以叫翼手目 蝙蝠作为唯一冲入天空的哺乳动物,它们在鸟类霸权的天空硬是撕开了一道口子,将夜幕占领,成为了继昆虫、翼龙、鸟类后第四类飞行的生物。 正如1914年8月30日德军空袭巴黎,让人们看到了历史上第一次战略轰炸时表现出的巨大优势,会飞在生物中也有着巨大的优势,蝙蝠就是靠着丰富而营养的飞虫食物过得极其滋润,翼手目虽然在生物学分类中只是一个小分支,但是独占了哺乳动物五分之一的总量,非常繁荣。 最大的蝙蝠洞有超过2000万只蝙蝠 人类与蝙蝠都很异类 可为什么很多瘟疫与蝙蝠都有关呢? 为啥蝙蝠就没被这些病毒给弄死呢? 真的就只有蝙蝠体内病毒特别多吗? 这是真的,来自蝙蝠的病毒比来自其它动物的要多得多,这得说到蝙蝠的一些“绝活”,是这些特性让它们成为了成功的物种,也是这些特性让蝙蝠成了专养病毒的“毒蛊”。 一堆小蝙蝠,如果不考虑生命安全其实还挺可爱 首先我们要知道一个生物学常识,对于恒温动物来说,体型越大一般寿命也会越长,心跳越慢。 比如大象的心跳只有每分钟26次,平均寿命60年;蓝鲸的心跳可低至每分钟2次(潜水时),平均寿命80岁;而且老鼠心跳可达500次每分钟,寿命只有区区3年。 这是因为体型小散热会非常快,因此需要更高的新陈代谢速度以维持体温,蝙蝠同样如此,它们因为需要飞行,能量消耗与体温维持的挑战更大,所以需要更强的新陈代谢速率,飞行时的蝙蝠心率可高达800~1000次每分钟。 那么问题来了,请问和老鼠差不多大小的蝙蝠寿命大概是多少呢?如果按规律推算的话……怎么着也得小于3年吧…… 小鼠 相信你之前已经注意到了一个事实,人类的平均年龄有70岁,但是平均心跳却很少有低于60次每分钟的,这是因为人类是一个异类;同样的,蝙蝠也是个异类,它们拥有不合常理的超长平均寿命——30年! 这是怎么回事呢?大约在500万年前的一次基因突变中,蝙蝠获得了修复基因的本领,所以它们的体细胞能以远超一般动物极限的次数分裂(人类的体细胞通常分裂次数为50~100次)。 最强的免疫造就最大的毒蛊 这可就厉害了,既然已经不怕细胞分裂磨损了,那还不可劲造?于是蝙蝠将体温提高到了40℃,拼命地燃烧卡路里,还将自己的免疫系统调成了“常开模式”。 要知道,我们人类的免疫系统全开模式就是“发烧”,这是为了用高温消灭多数病原体的应激身体状态,如果常时间处于这种高温中身体是受不了的,所以我们的免疫系统有一个启动时间,在被病原体激活后才开始工作,有时候一些猛烈的病原体就可以在我们免疫系统还没有来得及反应的情况下一举击入,将人打倒。 再看看人家蝙蝠,生活就是发烧,发烧就是生活,完全没问题!所以它们拥有哺乳动物中最活跃,最强力的免疫系统,就算是非常厉害的细菌病毒也奈何不了它们。 例如在北美,狂犬病毒已经从猫狗体内完全消灭了,但也偶尔会出现狂犬病患者,正是来自蝙蝠咬伤(还好中国的蝙蝠不咬人)。 北美吸血蝠 不过免疫系统强大并不意味着就可以将所有病原体消灭干净了,而是将这些这些病菌压制住了。那么可以想像,在蝙蝠免疫系统强力镇压下的病菌会受到超常的“锻炼”,在强大的选择压力下变得更“强大”、更“邪恶”。 这与滥用抗生素诞生的“超级细菌”类似,蝙蝠的身体反而成了培养“超级病原体”的容器,蝙蝠自己倒是没事了,但是却把其它动物给坑惨了。 更关键的是,蝙蝠还会到处飞,传播病菌的能力比一般的动物也要强很多。 本次的冠状病毒蛋白质 而且更重要的是蝙蝠是哺乳动物,一般来说生物在进化上的亲缘越远就越不容易共患疾病,比如鸟类虽然也是恒温动物,但因为它们是恐龙的后代所以只有很少的病可以从鸟类传播到人身上(禽流感除外)。 相对来说蝙蝠体内的病菌就相当致命了,只需要一点小小的变异,就可以传播到其它野生动物,在经由野味市场传播到人群中来。 吃野味的餐厅 不接触野生动物是最好的选择 想消灭蝙蝠是不可能的,随便一个山洞中都有数百万中蝙蝠。所以最好的防控方法还是远离野生动物(无论是非法捕食还是任何形式的接触)。我们不知道蝙蝠体内还有多少潜伏着的可怕死神,不过只要管住自己的口腹之欲,就可以基本保证安全。 本文来源:酋知鱼 BioWorld BioWorld始终致力于报道生命科学领域最前沿、最重要、最有趣的研究进展,目前已有20万学者关注,现组建生命科学/医学/科普领域研究生/教授/科普交流群。如需进群,请长按下面二维码,添加管理员微信。 温馨提示:添加管理员微信时请备注(姓名/学校/专业/职位, 科普爱好者请备注“科普”,否则不予通过),以便我们邀请您进入相应交流群。

谢望原等: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研究

法条链接: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 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人员负有领导、组织和实施的重任,若有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或者采用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等渎职行为,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流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会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从而构成渎职犯罪,最高可能被判7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研究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法学》2003年第4 【摘要】本文扼要回顾了我国防治传染病失职罪的立法演变,重点探讨了该罪构成特点、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立法完善问题。文章指出,防治传染病失职罪具有侵害客体的单一性、客观行为的失职性、犯罪主体的身份性、主观心态的过失性四个要件特征。同时,文章认为有必要对本罪进行立法完善,其具体设想就是在法条罪状表述中阐明“过失”主观要件、增设甲类传染病过失危险犯、进一步明确本罪行政犯的构成特征、明确界定本罪主体范围、增设本罪的结果加重犯以及增设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作为附加刑。 【关键词】传染病;防治失职;犯罪构成;立法完善 【全文】 由于立法粗疏简单和社会情况复杂多样,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令人疑惑的问题。鉴于2003年非典型肺炎(atypical pneumonia,世界卫生组织称之为Severe acuterespiratory Syndrome即SARS,以下简称“非典”)疫情突发,对人民群众的生命与健康构成严重威胁,而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涉及传染病方面犯罪的刑法对策研究明显不足,为了给当前打击与防范涉及类似“非典”传染病方面的犯罪提供理论支持,笔者以“非典”传染病为例,对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相关理论与司法实务问题进行专题研究。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演进 我国传染病防治立法,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随着1954年9月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公布实施,我国的法制建设进入了初步创建和发展时期。1955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发布了第一个《传染病管理办法》,并于1956年和1957年先后加以补充,这为后来的立法工作提供了宝贵的历史资料与实践经验。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该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78条中,规定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在第187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但是并没有特别规定其他妨害传染病防治的具体犯罪。1989年2月21日,第7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该法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第39条专门规定,有关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187条的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为后来刑法修订单独设立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奠定了基础。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同年12月6日卫生部发布),该行政法规细化了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疫、医疗保健机构中有关人员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责任,并对有关用语的含义进行了解释。鉴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不利于打击与防范医疗卫生领域的渎职犯罪,故1997年3月14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修订并于10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刑法典吸收和总结了历史经验,专门在第409条明确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这一规定是我国刑法典第一次把有关人员在防治传染病方面的失职行为正式纳入刑法调控范围。1998年11月28日,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了《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在第15条中规定了依法追究失职人员刑事责任的内容。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列出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应予立案的五种情形[1],第一次明确界定了“情节严重”的含义,为划分本罪的罪与非罪提供了依据。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根据近年来出现的一些非国家机关组织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新情况,进一步明确了渎职罪主体范围。面对“非典”这一突发且具有较强传染性的新疾病,经国务院批准,今年4月11日由卫生部发布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的通知,这就为我们依法防治“非典”提供了法律依据。2003年5月9日,国务院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诸如“非典”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又公布施行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加以明确化、具体化,并规定对违反该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依法惩治妨害预防、控制“非典”等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发生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5月14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6条还对传染病防治失职罪进行了专门解释,明确了该罪的主体范围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上述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仅为当前司法机关打击与防范类似“非典”传染病防治方面的犯罪提供了法律适用依据,而且为今后抗击其他突发灾害事件期间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立法与司法保障。 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构成辨析 我国学者对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义的理解较为统一,即本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但是,在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构成问题上,理论界却存在分歧。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刑法基本理论,我们认为本罪具有侵害客体的单一性、客观行为的失职性、犯罪主体的身份性、主观心态的过失性四个方面的要件构成特征: (一)侵害客体的单一性 关于本罪侵犯的客体,我国刑法理论界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2]这是我国刑法学中的传统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是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职务勤政性或职权行为的正当性,也可以认为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正常监督管理活动。[3]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4]这种观点实际上把渎职罪的同类客体当成了本罪的直接客体,难以反映本罪的独特犯罪性质,无法使本罪与其他渎职罪区别开来。上述观点的共同特点,就是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乃是单一客体。我们虽然赞同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但认为本罪侵犯的单一客体不是上述各种观点所说的“管理制度”或“管理活动”,而是国家对非典等传染病防治的行政管理权。理由如下: 其一,马克思在《关于反对盗窃林木法案的辩论》中曾经指出:“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5]这就是说犯罪客体的实质在于“国家神经”——某一具体的权能,如所有权、人身权、安全权、管理权等。马克思的这一精辟论断,不仅适用于盗窃林木的犯罪,也可以而且应当适用于其他犯罪。因此,本罪侵害的客体也应当是国家对非典等传染病防治的管理权。 其二,从词义上来分析,管理制度与管理活动相对称,有一项管理制度,就会有一项管理活动。管理制度是管理活动正常进行的静态规范体系,管理活动则是依照此制度为达到某种管理目的而采取的动态行动。管理权的存在是制定管理制度的根据,管理制度的确立又是进行管理活动的前提。没有管理权,就没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更谈不上依此制度进行管理活动了。由此可见,管理权是管理制度和活动的内在根据,而管理制度和活动则是管理权的外部体现。因为管理制度和活动本身不是社会关系,只不过是社会关系的不同外在体现,那当然就没有资格成为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了。 其三,从犯罪客体的实质方面考察,犯罪客体作为刑法保护与调整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它当然也是一种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在这一特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即参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乃是国家与犯罪人。其中,国家是特定的权利主体,具有按照自己意志对社会政治、经济、文教卫生等的统治管理权,具有对整个社会进行定向控制和管理的职能;犯罪人则是不特定的义务主体(尽管他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相应权利)。犯罪行为是行为人进行犯罪活动的实践,正是通过犯罪行为,才使国家与犯罪人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实体社会关系,亦即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实体社会关系中,犯罪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管理职能的正常行使,侵犯了作为“国家神经”的统治管理权。诚然这种管理权要通过管理制度的制定、管理活动的进行表现出来,但后二者是管理权的外在表现,它们与管理权的关系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管理权是它们的本质所在。我们对犯罪客体的认识应当遵循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透过管理制度和活动这些外部现象,抓住其内部深藏的实质,即管理权。 (二)客观行为的失职性 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学界一般引述刑法典中罪状的规定,认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6]有的学者则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严重后果两个特点。[7]我们认为,可在前述学术见解的基础上,结合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把本罪客观方面概括为两个方面:首先,行为人工作中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可表现为拒绝履行职责、放弃职责、未尽职责、擅离职守等。这说明行为人有违反职责的非法行为,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行为条件,也正好说明本罪属于行政犯。其次,行为人之不法行为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后果,这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条件,也正好说明了本罪是结果犯。对此,详述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其职务工作中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难理解,本罪是因违反行政法规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政犯,它与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之间存有一种从属关系,其客观行为的具体方式规定在传染病防治法中。行为人构成本罪以违反有关行政法为前提。行政违法性的有无和程度,往往是界定本罪罪与非罪的标志。这可从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中得到印证。例如,《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行为人“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15条在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后进一步规定,违反该法“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表明,超出行政处罚范围的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应由刑法调整。如果行为人行政违法达到情节严重,引起非典等传染病传播的,则由量变发生质变,由行政违法变成了刑事犯罪。也就是说,本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与传染病防治方面行政法的规定体现出一种关联性的层次衔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行政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概念上的行政从属性。就本罪而言,刑法中涉及的专业性概念和有关术语的解释应当以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为依据。如传染病“暴发”指在一个局部地区短期内突然发生多例同一种传染病病人;“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或者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传播时可能波及的地区;“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以及隔离、留验、就地检验等医学措施;“隔离”指将染疫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传染病传播的危险;“留验”,指将染疫嫌疑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察和检验。又如,对“密切接触者”和“一般接触者”,应当依照卫生部2003年5月9日第11号公告(即《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的规定进行判定和处理。对非典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预防与控制、医疗救治、监督管理等,应当依照卫生部新近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2.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即是说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当依照行政法的规定界定。根据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下列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行为:对发生非典等传染病疫情的地区或非典等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疫情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防控措施不当;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瞒、缓、谎报疫情;拒不执行非典等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对非典等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不进行监督检查,或监督、检查不认真;不按规定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非典等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不依法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行政处罚,等等。 第二,导致了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后果。所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传染病防治法所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传染病疫情的发生。传染病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人体,能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甚至危及生命的、可以通过各种不同途径直接或间接传播,造成人群中发病或流行的一种疾病。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传染性强、传播途径易实现、传播速度快、人群普遍易感的烈性传染病,包括鼠疫和霍乱。这是我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确定的检疫传染病,也是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乙类传染病是与甲类比较,传染性、传播途径、速度、易感人群次之的传染病,包括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根据其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通过确定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的传染病,包括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根据情况,国务院可以增加或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卫生部可以增加或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所谓传播,是指传染病在一定范围内扩散,使不特定多数人感染上传染病,实际上已经造成了传染病传播的后果。流行指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 (三)犯罪主体的身份性 本罪属于身份犯,即只有具有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之身份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主体。根据1989年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以及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中负责检查本单位及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1997年修改刑法时,专设渎职罪一章,将本章的犯罪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缩小了主体范围。近年来,随着我国机构改革和行政处罚法的施行,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一是法律授权。规定,某些非国家机关的组织在某些领域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二是在机构改革中,有的将原来的国家机关调整为事业单位,但仍然保留其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三是有的国家机关将自己行使的职权依法规或规章委托给一些组织行使;四是有的国家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了一部分国家机关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8]鉴于这些情况,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行政职权与承担责任相平衡”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12月28日做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这一立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卫生部新近发布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分别承担责任范围内非典的监督管理、监测管理、防治管理工作。凡在这些部门或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心态的过失性 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是过失,行为人对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这一危害结果出自过失,但行为人对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是故意。[9]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是过失,但也不排除间接故意的存在。[10]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可能会发生,但凭借自己的知识或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危害后果。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1)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由于附属刑法的规定,对故意行为也可比照玩忽职守罪论处。但因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滥用职权罪,已将某些故意的渎职行为单独设罪,就不能再认为本罪还可由间接故意构成了。(2)从立法沿革来看,本罪是从一般的玩忽职守罪中分化而来的,而玩忽职守罪仅由过失构成,且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确定的本罪罪名中就有“失职”这一概念,这无疑更加突出了本罪的过失属性。(3)从本罪较轻的法定刑来看,其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与绝大多数过失犯罪的法定刑基本相一致,所以将其主观罪过理解为过失符合立法原意。(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当客观危害类似、主观罪过不同时,对罪责较轻的犯罪总是规定较轻的法定刑。例如,故意传播恶性传染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甚至生命,其危害性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无二致。因此,《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极端情况下可对行为人判处死刑;而本罪在客观上完全可能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行为造成相同严重的危害后果,但极端情况下对行为也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二者的法定刑相差如此之大,这只能说明本罪的主观罪责较轻,立法与司法上均是将本罪作为过失犯罪看待的。(5)本罪与交通肇事罪有类似之处,二者都是违反行政法规达到刑罚处罚程度而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政犯。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一般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后果严重时,才能发生质变成为刑事违法行为,也就是说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由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违法的关键,因此,应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认识和态度,而不能以其对危害行为本身(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的认识和态度来确定罪过的性质。本罪中行为人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有时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则存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行为人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放任不管,存有间接故意,以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则应以滥用职权罪处罚。当然,如果非典等传染病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传染病的情况下而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逃离,故意引起非典等传染病传播,给不特定的多人或有传播严重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而不再构成本罪。 三、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相邻界限 在明确了本罪上述四个方面的构成特征的基础上,要准确认定本罪,还要注意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正确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本罪属于情节犯,情节是否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5月15日发布施行的相关司法解释,行为人有上述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以犯罪论:(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2)导致乙、丙类传染病流行的;(3)因传染病传播或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残疾的;(4)因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5)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加重的;(6)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还必须认真区分本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界限。就本罪而言,一般工作失误,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的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于善意的举动但因无心之失而造成损失的行为。由于二者主观上都有过错,客观上都会造成损失,因此较易于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就主观而言,区别工作失误与主观过失,关键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能预见或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结果。如果主观上行为人不能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发生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结果,也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反之,则存在主观过失。同时还应注意,一般从主观态度而言,工作失误行为人往往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只是积极工作中发生了意想不到的情况而出现了失误;而本罪的失职则表现为消极、懈怠、马虎草率、漫不经心、敷衍塞责等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拒绝履行职责、放弃职责、不尽职责、擅离职守,其主观上有明显的犯罪过失。第二,就客观而言,区分二者的关键还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违反职责的行为,要认真考查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结果的发生是否与其违反职责规定的行为有刑法因果关系以及因果作用力的大小。如果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或者因果作用力不大,则属工作失误;反之,则属本罪的失职。第三,从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流行危害结果的原因看,工作失误的原因是由于制度不完善,一些具体政策界限不清,管理上存在弊端,以及工作人员文化业务素质较差,缺乏工作经验,因而计划不周、措施不当、方法不对,以致在积极工作中发生错误。而本罪失职的原因则是违反行政法规、工作规章和纪律,有章不循、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当为而不为、或不当为而为,工作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发生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危害后果。 (二)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二者存有相似之处,这就是二者都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危害结果,主观罪过也都是过失等。但是二者有着明显区别:一是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他们往往是传染病防治人员的工作对象;本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负有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工作人员,单位不是该罪的主体。二是行为方式不同,后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义务,而本罪的行为人违背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防治、监督、监测管理职责,具有渎职性。有时从事传染病防治监管工作的人员也可能成为后者的主体,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违背的是单纯的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义务,还是对传染病进行防治、监管的职责。如是前者,则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如果是后者,则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三是危害结果不同。后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实害结果,也包括引起其传播的严重危险结果;本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且情节严重,只有实害结果一种,不包括危险结果,但传染病的种类既包括甲类传染病,也包括乙类、丙类传染病。四是侵害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则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权力。 (二)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二者都是违反传染病预防、检查方面的法规,都因过失引起了传染病的传播。但二者在违反的法规、犯罪主体、传染病的范围方面明显不同。本罪是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失职的行为,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则是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逃避对其人身、物品检查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一般只能是中国公民;而后罪是一般主体,单位、自然人,中国和外国公民,只要是进出境人员以及有货物进出境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本罪引起传染病的类型没有限制,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引起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范围比本罪小,仅包括甲类传染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四)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过失渎职犯罪,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结果,但是在犯罪主体、适用范围上不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人员以及各级政府主管负责人,在预防、控制非典等突发传染病疫情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应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从适用范围看,本罪适用范围小于玩忽职守罪。本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种类的玩忽职守罪,与《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在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中应遵循以下标准: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具体内容和行为人具体身份着手,考察这种玩忽职守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特别规定,如符合则应以本罪定罪;如果行为人玩忽职守行为不符合本罪的构成,则应考虑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另外,如果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非典等突发传染病疫情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虽不构成本罪,但可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定罪处罚。 (五)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在实践中,可能与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发生法规竞合。如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单位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将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排放到大气或水体,引起了传染病传播,也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则其一行为同时触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刑法理论,对于法规竞合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以一个罪对行为人予以定罪量刑,而不构成数罪,不能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四、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立法完善 毋需讳言,我国有关防治传染病失职罪的现行刑事立法还过于粗疏简单,不利于运用刑法武器同此类犯罪作斗争。我们注意到,有关国家的刑事立法在此方面规定的较为完善,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总结其立法经验,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罪过规定一目了然。如1996年修订后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231条(传播疾病罪)明确指出:“1.故意传播危险的、可传染的人类疾病,处1个月以上5年以下监禁。2.行为人过失为上述行为的,处监禁或罚金。”[11]又如《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第269条规定:“非法地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是且其明知或有理由相信是可能会传染任何危及生命的疾病的任何作为的,处……”[12]此种立法用语明确界定了这一 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司法实践中不致产生歧义,十分便于定罪量刑。 2.罪状描述层次分明。如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36条关于“违反防疫规则”的犯罪就明确指出:“一、违反卫生防疫规则,过失造成多人患病或中毒的,处……二、上述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的。处……”[13]又如《意大利刑法典》分别以第438条(疫病犯罪)和452条(损害公众健康的过失犯罪)规定了卫生防疫方面犯罪的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罪状形式。[14]这些国家的刑事立法关于此类犯罪的罪状表述富有逻辑,从而增强了刑法适用的可操作性。 3.处罚层次规定分明。仍以上述《俄罗斯刑法典》第236条为例。该条根据犯罪引起的不同危害后果,将违反卫生规则罪分为两个处罚档次:在一般情况下,对本罪“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的100倍至200倍或被判刑人1个月至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而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则对行为人处“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相同期限的剥夺自由。”[15] 上述国家刑法典关于卫生防疫方面犯罪的立法优点,正是我国《刑法》第409条的不足。为了更加有效地发挥刑法在打击与防范防治传染病失职罪中的积极功能,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刑法》第409条予以立法完善。其基本设想是:首先,应当在罪状表述中阐明“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规定。众所周知,犯罪构成是定罪的依据,而犯罪构成的规定是否明确合理,事关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以及人权保障机能实现等重大理论问题。如前分析,本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刑法条款却没有明确载明本罪属于“过失”犯罪,这有悖于《刑法》第15条第2款关于过失犯罪的总则性要求,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精神,司法实践中也易引发人们认识上的分歧,从而不利于准确定罪量刑。 其次,应当增设甲类传染病的过失危险犯。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过失犯只限于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情况,过失行为仅造成某种危险状态的,不认为是犯罪。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活动的复杂化,过失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大量增加。为适应实践的需要,国外一些学者提出,法律应当规定过失的危险犯,并为瑞士、德国等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所采纳。我国《刑法》也在分则第6章(危害公共卫生罪一节)第330条、第332条、第334条所规定的三种犯罪中设立了过失危险犯。[16]因此,鉴于甲类传染病传染性极强,对公共卫生安全存在严重潜在的危险这一情况,应当摒弃传统过失犯罪无危险状态的陈旧观念,将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中的过失危险行为适度犯罪化,从而展示现代刑法的价值理念,充分发挥刑法功效。同时,我国《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过失危险犯,对一般公民工作、生产、生活中的行为过失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予以处罚,而对从事传染病防治特定公务人员工作中的业务过失,其危害性往往大于前者,却可不受处罚,这似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 第三,应当在罪状中进一步叙明本罪属于行政犯的构成特征。如前所述,本罪是行政犯,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职责也是其客观方面的重要特点,有必要明确载明。这样既可以使行为人明确自己肩负的职责,起到法律规范的教育引导作用,从而预防和减少犯罪,也便于刑法与行政法规中的附属刑法规范协调一致,避免二者之间的龃龉,而且从立法技术上看,也有利于保持刑法典条文的稳定性和概括性,可以适应附属刑法规范的发展变化。 第四,应当明确界定本罪的主体范围。现行《刑法》第409条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仅与相关立法解释和有关行政法规定不相协调统一,而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有放纵犯罪之虞。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进一步明确本罪的主体范围,可将其表述为: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的人员。 第五,应当增设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参考《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增加规定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并适当提高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的刑罚量。我们认为,考虑到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加重处罚一般在3—7年的徒刑之间,因而也可对本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此一量刑幅度,以实现相似过失犯罪法定刑的平衡与统一。 第六,应当增设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作为附加刑。鉴于本罪是公务人员职务犯罪,正是由于其失职,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危害后果,针对其渎职或失职行为,为充分发挥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应当增加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同时,为适应刑罚人道主义和谦抑主义的时代要求,顺应刑罚轻缓化发展趋势,对传染病防治失职这一业务过失犯罪,应当增加罚金刑,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本罪犯罪人单处罚金刑,从而尽量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带来的弊端,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积极刑罚效能。 综合上述分析,并参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玩忽职守罪的立法规定,我们建议对《刑法》第409条作如下修订: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依法从事传染病防治公务的人员,工作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严重不负责任,过失导致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的,或者足以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注释】 [1]这五种情形是:(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伤残的;(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189页。 [3]谢望原主编:《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330页。 [4]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1912页。

还要多久能出疫苗?国家卫健委专家刚刚回应

白岩松:还要多久能出疫苗? 李兰娟:分离病毒毒株,意味着我们已经拥有了疫苗的种子株。通过疫苗株以后,我们就可以制备疫苗。制备疫苗要有个过程,拿到疫苗株需要一个半月,之后还需要一个半月的审批过程。 白岩松:27日新增1700多例。如何判断这个数字,是否靠近峰值? 李兰娟:这样增加在我们的预计中,前段时间从武汉输出到各个省,通过二代甚至三代的传播,已经在潜伏期的这些感染者都应该发病了,所以现在应该是一个发病的高峰期。我们国家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比如封城,减少了大批的感染者流向全国,封城前的全国各地武汉人和武汉本地人,他的潜伏期现在已经到达了发病期,所以现在应该是一个高峰期,所以增加一点不奇怪。 白岩松:峰值会持续多久?离衰减还有多久? 答:这个我们也在不断地预测。关键是,我们对于已经感染的人是否全部隔离了,对隐性感染的人是否全部找到了,如果已经全部找到,感染的人也全部隔离了,通过14天潜伏期或隔离期后,新发感染率会慢慢往下降。但担心的是,有的地方如果隔离不严格,或对传染源没有全部找出来,会使得病人不能一下子控下来,所以严格查出感染者,严格隔离是非常重要的。 白岩松:今天公布的数字,大家能看到疑似的病例接近7千,但是进行医学观察的还超过4万,它是怎样的一种转化?如果疑似病例不说百分之45,百分之40的转化的话,那未来也会增加很多的确诊病例呀。 答:疑似病例既然已经报告了,那这些人都已经隔离了。这当中肯定有一部分要转化为确诊病例,这个是我们预期当中的,并不可怕。最怕就是还不知道的隐性感染者。 白岩松:飞沫传染,鼻子挡住了,手的问题呢?亦可通过接触传播,是否意味着我们要戴上手套,或者改变自己的动作? 李兰娟:除了呼吸道传播,病毒还可以通过接触传播,呼吸道飞沫出来污染了周围环境。所以我们提倡要勤洗手,很重要,切断传播途径。规定飞沫和可能接触传播,让大家更加重视,加强洗手,改善卫生习惯,会让预防工作做了更好。 白岩松:要带手套吗? 李兰娟:在医院,医务人员接触患者或者污染物质戴手套,外坏境污染物是有限的。 白岩松:没有症状的患者或者传染者,家人却传染了,提醒我们要关注什么? 李兰娟:我们现在最需要关注这些人,没有接触疫区来的人,但可能无形中接触过了疫区人,给我们预防带来难度。现在我们可利用大数据,来排除。 白岩松:假期还剩5天。这是最好的时间,怎么去利用这5天? 李兰娟:很宝贵。一方面大家要好好休息,同时大家可以做好工作的准备,也是为防控大局共同出力。 白岩松:你现在作为专家,给政府的建议还能做什么,有没有更严厉的措施可以实施? 李兰娟:政府对传染源的发现,对传染病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国家短期内对武汉实施了封城,也做了乙类传染病甲类管理,这一系列措施是非常正确的。对患病人员坚决隔离是非常重要的,这一次我还是强调一定要这样做。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防治传染病流程、泥石设路障封村、捡口罩二次销售、隐瞒武汉返乡信息……这些行为法律怎么说?听律师解答!

隔离、口罩、封村、延期……这场病毒狙击战还在继续,每一个与防疫相关的关键词,都牵动人心,备受关注。 此前法报君和大家分享了“封城”后逃离、制造谣言、哄抬物价等法律点。今天,法报君采访北京中医药大学法律系医药卫生法学副教授、律师邓勇,继续跟大家分享几个与疫情有关的法律问题,比如传染病的防治流程、用石头或泥土设置路障封村、捡口罩二次销售、故意隐瞒家人从武汉返乡……这些行为都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1 1月26日,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上,武汉市长周先旺表示,因为春节和疫情的影响,目前有500多万人离开武汉。该数字引发舆论关注,不少观点质疑官方行动缓慢。那么,从法律角度来讲,传染病出现后的防治流程到底包括哪些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传染病防治的流程包括:疫情报告、核实分析、疫情公布、按照预案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宣布部分行政区域为疫区、采取紧急措施、封锁疫区等。上述防治流程具有依次递进关系,任何一个环节的受阻都将导致后续防治措施未能及时开展。 比如,传染病披露的流程是发现可疑传染病人之后先上报给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分析,由于技术原因,核实分析可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此时已经临近春运,核实分析耗费的时间可能会导致后期的应对措施不及时。不过,由于整个事件过程没有完全公开,我们暂时无法断定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2 为防止疫情蔓延,部分村庄已开始封村封路。不过,有的村庄选择设置路障的封路方式是堆石头或泥土。如此“硬核”封路方式是否可取呢? 此种方式不合法也不科学合理。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各村庄是没有权限封村封路的,封村封路的做法缺乏合法依据;并且,从具体手段来看,一些村庄把道路挖断,可能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 从合理性的角度来看,虽然各村庄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疫情蔓延,但是这样的做法其实会阻碍患者的救治,各村庄可以通过设置警示牌、警示线、设岗测温登记等方式来实现疫情防控。留出生命通道,做到科学封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近日,有人在街头捡拾废弃口罩的图片引发市民担忧,害怕会有黑心商户回收废弃口罩再次售卖。那么,如果出现这种捡口罩二次销售的情况,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口罩被使用后会存在病菌滋生、破损等情况,导致口罩的防护功能减损。如果进行二次销售,一方面要承担违约、侵权、欺诈等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可能会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废弃口罩的正确处理方法,无发热、咳嗽等症状市民将口罩毁坏后投放到“有害垃圾”桶内,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市民用开水(或至少56℃以上热水)浸泡30分钟,或用酒精喷雾消毒后密封丢弃到“有害垃圾”桶,以防不法分子回收贩卖。 4 形势如此严峻,还存在有人瞒报家属从武汉回来的情形。据了解,某地区一村官因故意隐瞒儿子、儿媳、孙女、孙子从武汉疫情爆发地返乡的事实,被免去村党支部书记职务。这种情况也是不少网友比较担心的事情,那么,故意隐瞒家人从武汉返乡的事实,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上报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检查,控制疫情的传播。如果故意隐瞒导致家人或自己把肺炎传染给他人,则一方面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能会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5 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阻断疫情传播,国务院办公厅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至2月2日。此举引发公众关注,那么,延长假期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该怎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二)春节”。《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根据上述规定,在通常情形下,春节的法定假期是3天,另外4天是调休。国务院因为疫情防控的需要,将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因为2月2日本身就是休息日,实际上是延长了2天工作日的假期(1月31日和2月1日)。由于延长春节假期的决定属于临时性措施,该休假并不属于《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属于特殊假期,类似于“休息日”。 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具体而言,1月31日至2月2日三天,因工作需要而上班的,相当于周末加班,企业应首先另行安排员工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则应按照200%的日工资标准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 隔离病毒不隔离爱,在这场上下齐心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战役中,没有人是局外人。 目前,这场防疫狙击战已进入围堵关键期,我们每个人能做的还有很多,不但需要医务人员努力攻克,也需要我们每个公民服从大局一起扛,更需要用法律来规制和打击那些不法行为,只要我们心连心共克时艰,必定能更快打赢这场硬仗! 此前报道: 泄露返乡人员隐私、因疫情影响被开除、防护口罩名不副实……这些行为法律怎么说?听律师解答! “封城”后逃离、制造谣言、哄抬物价……这些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听律师解答! 来源:法制日报(作者:宋胜男 罗聪冉) 编辑:韩玉婷 张博 岳铼 法报交流群开放啦!快来加入我们吧!先到先聊~加小融微信(ID:fzrbwx),小融拉您进群! ★长按识别二维码加小融微信★

2003年的非典病毒, 到底是怎么消灭的? 最后有没有疫苗?

在2003年突然爆发“传染病”——SRSA病毒,传染许多人,导致很多人的死亡,如今事情重演,又出现新的病毒,病人多数出现发烧、干咳的现象,如今依旧没能研发出有效的疫苗。那么在非典时期,我们是如何处理的呢?到最后有没有研制出疫苗呢? 目前已知的冠状病毒不多,只有六种,有四种是在人群中比较常见的冠状病毒,而当时的非典病毒并不常见,如今爆发的新冠状病毒和非典病毒是同一种类型的病毒,所以杀伤力是很大的,那么当初非典病毒是如何消失的呢? 首先,控制传染源。当年在广东顺德发现了人感染SARA病毒,瞬间引起了高度重视,将人立刻隔离起来,同时也将患者接触过的人都统一隔离起来,有效的防止大规模传染。所以,一开始就将人隔离,可以防止病毒扩散。 其次,切断传播途径。我们人类想要生存是需要条件的,适宜的温度、水分、食物等等。当然病毒也不例外,它们也需要温度,SARS病毒需要宿主,一旦宿主死亡,那么病毒也不能生存。经过多年的研究,也终于找出了当年病毒的宿主,比如果子狸、菊头蝠等。所以,切断了传播途径,病毒也就消失了。 最后,控制疫情是需要举全国之力的,当年的非典时期,所有人出行都得量体温,医生的努力、市民的配合,经过多方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战胜非典。然而关于疫苗这个问题,其实,我们研究至今,依旧没能研制出高效的疫苗。对此,你怎么看?